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抵押房屋买卖,交易中必须要注意这三大要点
来源:薛雯雯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5-14
浏览量:490

二手房买卖,交易房屋上设有贷款抵押,是非常普遍费的现象。但如果合同签约时,约定不当;发生争议时,行权不当,都将给当事人带来极大隐患。

【案情回放】

2016年1月,张先生与陈女士就购买静安区一套房屋签订了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》,该交易房屋是张先生所有,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450万元,另外,陈女士再支付装修补偿6万元。但该套房屋上还设有最高额抵押(最高债权限额为1000万元),为此,在买卖合同中,双方对于房款支付、审税、抵押权的撤销、卖方过户义务等都作了约定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,各方义务的履行时间如下:

1、2016年1月网签合同,房屋总价450万元。

2、签约当日,陈女士付首付款130万元及装修补偿6万元。

3、签约后三个工作日,双方提供审税等交易所需材料,否则,承担违约责任。

4、2016年5月30日前,陈女士付第二期房款200万元。

5、2016年6月20日前,张先生将房屋内的抵押贷款结清、注销。

6、第三期房款115万元,由陈女士向银行申请贷款。

7、2016年8月1日前,申请办理过户手续。

8、张先生收到银行贷款3日内交房,陈女士支付尾款5万元。

合同签署后,陈女士就支付了首付款和装修补偿款,合计136万元。但在要支付第二笔房款200万元时,双方之间却发生了严重争议。

因为此时,陈女士听闻张先生又增加了新的贷款,房屋上设有一个最高额抵押,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,而现有的贷款总额已有600余万,远高于450万的房价,更高于当初张先生告知的只有240万元欠款的情况,陈女士觉得再继续履行风险极大。为此,她特意书面发函,要求张先生提供与银行之间的全部抵押合同、还款记录,以证明其确有交易能力,否则将不再继续付款。但张先生却未提供上述记录。于是,2016年5月30日,陈女士不仅没有支付第二笔房款, 还一纸诉状将张先生起诉到法院,以张先生违约为由,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,返还已取得的全部款项并另行支付违约金90万元。

收到诉状后的张先生,找到我们律师,经综合分析全部证据及原告的起诉理由,我们代理被告一方提出:抵押登记的信息,在签约时就已提供给陈女士;1000万元只是最高额抵押的额度,并不代表实际的欠款数额,无论其间如何变动,只要最终在6月30日结清即可,被告不存在违约;陈女士的付款义务在前,张先生撤销抵押权的义务在后,陈女士以此为由逾期付款构成违约,为此,被告提出反诉,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,并判令陈女士支付违约金92万元。

【法院判决】

法院认定,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,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各自义务的履行时间,陈女士付款义务在先,张先生撤销抵押权的时间在后。合同尚未进入到过户登记的阶段,陈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提供必要文件使得交易不能进行,而仅凭心理上的不安就要求终止履行,没有法律依据,已经构成根本违约。最终,法院判决,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,张先生返还收到的全部款项,并酌定陈女士赔偿张先生违约金30万元。

【律师支招】

原告主动起诉,本意是想防止损失出现,但最终其请求不但没有被支持,反而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。而且,从诉讼到结案,上海房价已经一路上扬,合同解除,卖家实际并无损失。相反,买家若要再行购房,却又要支付一笔数目不小的差价了。

而本案中,原告最终败诉,最主要原因就在于:

首先,原告在签约时,疏忽了对付款时间、金额的合理确定,这些关键内容并没有与抵押的解除相结合。其次,在争议发生后,买家又在对“不安抗辩权”、最高额抵押存在严重误解的情况下,贸然采取解约行为,最终导致被动。

那么,在涉及抵押房屋的交易时,买卖双方,如何公平、合理地保障自身的权益呢?以下三大要点,一定要牢记。

1、签约时,一定要综合考虑买卖双方的义务,合理约定。

房屋买卖是一个双务合同,买卖双方有各自的义务。付款是买方的主要义务,完成过户并交房是卖方的主要义务。存在抵押的房屋,要先撤销抵押,才能过户。如不将付款时间与抵押涤除时间相结合,对买方来说,将存在着极大风险。

买方付款时间的确定,要与卖方义务的履行相结合,房款逐步释放。必要时,可采取第三方资金监管的方式进行交易。

2、对交易中对方要提供的文件、手续,如有特别要求,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写明。

如本案,当初签约时,陈女士并没有把要求卖家提供抵押合同、还款记录等文件这一特殊要求写进合同,这些文件,在过户之前的审税流程中,也不需要。现在,在履行过程中,陈女士再单方提出这一要求,并以此为由主张卖家违约,就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了。

3、交易过程中,以及发生争议时,一定要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,切忌想当然,以免省小钱,吃大亏,措施错误,结果得不偿失。

抗辩权行使、抵押问题,都是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,非专业人士难以准确判定。尤其是“不安抗辩权”,是法律上一个相当复杂的概念,并非一般人所理解的足以 “不安”就可以适用,否则,擅自解除合同,很可能构成违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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